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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委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2015年03月17日 来源: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建委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委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保证中央和省、市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促进城乡建设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精神和省、市要求,结合市建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全委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为城乡建设事业健康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第三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委领导班子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机关部门、所属单位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将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城乡建设各项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委领导班子对全委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委党组书记、主任是全委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委机关各处(室)正职领导,对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总责,副职领导协助正职领导并对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委属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总责,对本级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分管部门负责人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委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部门)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研究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结合实际,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级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部门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七条委机关党委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委党组书记、主任担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组长,其他班子成员担任副组长,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各项具体工作,并负责对机关处室和所属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第九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委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委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状》检查考核与委年终督查考核工作一并进行。检查依据《市建委党风廉政建设考评标准》,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通报全委。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一条委机关党委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级党委和纪委,并接受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犯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任追究: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十六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十七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委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处室和所属单位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