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建委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委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依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办发〔2010〕16号)、《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省、市纪委有关要求,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全体委管干部、委机关及参公单位调研员、副调研员职务的干部及其他事业单位对应于上述级别的普通管理岗位的干部。
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委管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委机关主任科员、委属事业单位正、副科级干部及委属企业中层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参照本规定有关内容执行。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有关事项:
(一)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房产情况;
(二)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备及使用车辆情况;
(三)本人婚姻变化情况;
(四)本人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情况;
(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出国(境)、持有护照情况;
(六)配偶、子女从业情况;
(七)收受及上交礼金、贵重礼品情况;
(八)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情况;
(九)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情况;
(十)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出国(境)留学、移居国(境)外有关情况;
(十一)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情况;
(十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实行即时报告与年度报告相结合制度。
委管干部个人有关事项发生变化后,应按规定时限即时向委机关纪委(监察处)报告,并存入个人廉政档案。年度报告时间为每年1月31日前,由委管干部按要求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向委干部处报告上一年度个人有关事项及其变化情况。
调研员、副调研员(包括对应级别的普通管理岗位的干部),由委机关纪委(监察处)负责建立个人廉政档案,并受理个人有关事项报告。
按本规定应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其他干部,由所在单位负责建立个人廉政档案并受理个人有关事项报告。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在所需报告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后30天内(除出国(境)、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的报告另有规定外)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变动情况报告表》,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六条 领导干部因公或因私出国(境)的,应于出国(境)前10日内,按要求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变动情况报告表》,经所在部门分管领导审签后,向委机关纪委(监察处)备案报告。
第七条 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的,应在操办婚庆等事宜一周前(丧葬事宜为事后一周内),按要求填写《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报告单》,并按规定报告。
拟操办婚庆事宜的委管干部在向分管领导报告后,将报告单报委机关纪委(监察处),并约定约谈时间,届时由委机关纪委书记或其指派的人员与其约谈。
调研员、副调研员(包括对应级别的普通管理岗位的干部)操办婚庆事宜的,按委管干部报告程序报告并约谈。
其他干部操办婚庆事宜的,参照委管干部报告程序,由所在单位纪检监察负责人进行约谈。
委管干部退休3年之内,如操办婚庆事宜,仍按委管干部报告程序履行报告。
第八条 关于操办婚丧嫁娶事宜的有关规定。依据市纪委《关于印发<关于组织全市涉农乡镇(街)村党员干部开展利用各种喜庆事宜大操大办、借机敛财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的通知》的规定,科股级以上领导干部宴请规模控制在15桌以内,其他党员干部宴请规模控制在25桌以内,每桌不超过12人,迎亲车辆不得超过10台。
第九条 新提拔、晋升的领导干部应当在任职后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填报《廉政信息采集表》,由委机关纪委(监察处)建立个人廉政档案。
第十条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变动情况报告表》和《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报告单》均一式两份。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由委机关纪委(监察处)和报告人各存一份。
第十一条 委机关纪委(监察处)对《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变动情况报告表》和《领导干部操办婚丧嫁娶等事宜报告单》审核后,存入个人廉政档案,并设专人妥善保管。
委干部处应对应建立领导干部年度报告档案,逐年接收领导干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委机关纪委(监察处)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评。
第十四条 委干部处、委机关纪委(监察处)在干部管理工作中和履行职责时,经委领导批准后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查阅人身份应为负责干部管理工作、履行纪检监察职责、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工作人员。
负责保管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材料的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严格履行受理、转交、保管手续,配合相关人员做好查阅工作并记录登记。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委机关纪委(监察处)、干部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