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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年09月17日 来源:沈阳城乡建设局

沈建发202154



关于印发《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

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责任体系,突出强化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请认真执行。

附件: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城建设局          沈阳市房产局  

             2021917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精神,完善工程质量责任体系,突出强化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加强对建设单位的质量监管,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打造符合我市创建国家中心城市整体形象定位的精品工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及地铁工程,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其他类型的建设工程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条沈阳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全市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辖区内建设单位质量首要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政府类投资项目应明确建设单位责任主体及项目负责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建设单位应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依法开工建设,全面履行管理职责,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因工程质量给工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设单位对通过竣工验收后的工程质量负责,对后期投诉或举报涉及的质量问题,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根据工程规模和项目需要,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管理经验的人员,并明确其质量管理职责。建设单位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可委托专业项目管理单位或采用工程总承包等管理模式。

第六条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署授权书,明确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管理职责,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应工程规模需要的实践经验和管理能力对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在首次监督告知会议时将五方责任主体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如有更换,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程序,重新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提供变更前后项目负责人各自的质量责任书面说明。

第七条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实行建设单位统一报送质量整改报告,整改报告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后报送负责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应建立并留存参建单位管理的相关记录资料,包括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等单位质量体系文件的检查记录,检查工程实体质量的记录和相关影像资料以备质量监督机构抽查。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勘察、设计、施工的原则进行工程建设,禁止以各种名义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施工单位方可进行施工。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按照《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全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分阶段办理工作的通知》(沈建发〔202096号)的要求,根据计划开竣工时间和施工进展顺序自主选择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手续;符合沈阳市施工许可豁免及简易低风险类型的工程按照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设计阶段建立设计咨询制度,聘请权威专家或权威设计机构对设计方案的优劣、工艺技术的先进性、合理性等进行评估和优化,并结合我市气候环境、地方标准等综合因素确定最优设计方案,提高设计标准和质量。对房屋建筑工程室外管网,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单位合理布置管道顺序、优化管井平面位置、管网节点标高等,对于雨污管线的设计应综合考虑我市丰水期和枯水期的水位,防止雨季市政雨水倒灌入小区管网。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不得明示或暗示审查机构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不得压缩合理审查周期。建设单位因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主要内容改变,需要变更通过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由原审查机构复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对实行建筑师负责制的建设项目,图纸审查工作按照《沈阳市推进建筑师负责制试点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沈建发〔202059号)实施。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树立精品意识,科学确定工程质量目标和要求,建设单位应在发包时明确工程是否创优以及创优目标,进行创优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我市建筑工程创优政策制定工程创优目标和计划优质优价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引导工程提质创优。建设单位创优层面应为市级以上,建设单位将创优计划报送质量监督机构留存;创优目标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照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辽住建202056号)及时给予参建单位奖励兑现。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严格执行工程发包承包法规制度,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工程、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不得直接发包预拌混凝土等专业分包工程,不得指定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装配式建筑构配件、建筑材料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必须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项目建设工期和造价,不得任意压缩项目实施阶段的合理工期对无法按原工期完成的,应重新制定合理工期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工程质量严禁盲目赶工期、抢进度,不得迫使工程其他参建单位简化工序、降低质量标准。因极端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以及重污染天气、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停工的,应给予合理的工期补偿。因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调整。

第十四条落实工程预付款和施工过程结算进度款制度,规范招标文件中的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比例、节点以及风险条款,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严格竣工结算管理,合同中应对结算时限、条件、标准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结算文件经包双方签字确认后,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重复审核。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资金按时支付到位,除合同约定外,原则上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具体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辽住建〔202056号)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对工程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承担相应责任。对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按照《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沈建发〔2019104号)相关规定进行进场检验。  

对采用装配式构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委派驻厂监理或选用有监理单位驻厂(场)监造的装配式建筑部品构件,查看并留存监理单位对装配式建筑部品构件生产过程的相关记录。

对住宅工程室外管网,建设单位在选用室外管线材质时应严格执行相关技术标准、提高管材采购标准,选择质量可靠的管线材料。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编制工程材料进场和工程实体检测方案,建设单位负责对检测方案进行审查,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测计划进行抽查。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且与工程项目相关单位无隶属关系或者其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单位工程的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应委托一家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建设单位应当与检测单位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检测费用。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具体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辽住建发〔20202号)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委派取样送检见证人,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应对见证取样的代表性及真实性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考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检查施工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到岗履职情况,重点核查施工总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其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和总监理工程师、监理机构其他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及社保关系、出勤率和履职等情况,并形成检查记录。

建设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和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规定时限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按照《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沈建发〔2019104号)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以及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已完工而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专项验收条件,对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确保消防管线、雨污管线、燃气、供热、自来水等接入市政管网系统,并调试运行正常,绿化、道路、景观电气等配套工程施工完成,建设单位按照《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验收实施细则(试行)》(沈建发〔202097号)申请进行联合验收。建设单位不得将未经联合验收或者联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使用。

对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分户验收制度,在申请联合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邀请业主代表和物业单位参加分户验收,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不得申请联合验收。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时应按照《建设单位在住房交付使用时向用户提供户内设计五张图的实施细则(试行)》(沈建发〔2017178号)的要求,向业主提供室内设计本套住房的建筑平面图、建筑结构、给水排水、电气、采暖通风等示意图。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工程质量信息公示,住宅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通过现场公示、网络公示等形式公开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工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主要建筑材料、参建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信息、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和检测单位等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及时对工程建设重要节点向社会公布。交付使用前,应公开质量承诺书、质量保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经维修合格的部位应重新约定保修期限。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房屋建筑工程保修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规定按照《沈阳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及投诉处理实施细则》(沈建发〔2018124号)实施。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企业发生注销情形下由其集团总部(含下属控股子公司)、其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具有承接能力的法人承接质量保修责任,在申请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提供企业注销后其开发项目法律责任续存的说明材料,明确项目公司注销后,承续该项目质量责任的主体。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存在以下工程质量违法违规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停工等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对有下列情形的住宅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建议函,建议暂停其项目预售或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延期拨付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等措施,待批准复工后方可恢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函后将处理情况反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整改符合要求后,被采取行政措施或者处罚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整改报告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解除相应行政处理措施。

1)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2)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

3)使用的混凝土实体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且经过原设计单位复核无法满足承载力要求的;

4)建设单位拒不整改检查中发现涉及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质量问题的;

5)使用不合格的装配式建筑预制构件、连接件,防水材料、门窗,或者使用其不合格重要结构性和功能性建筑材料的;

6)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含分户验收),明示或者暗示有关单位验收通过的;

7)保修期结束前发生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建筑构件或外墙建筑材料脱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屋面、墙面大面积渗漏需要返修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未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的整改要求限期改正的;

8)不履行房屋保修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保修义务15天以上的;

9)因其他严重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不能确定住房竣工交付日期的;

10)其违反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行为、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被责令全面停工整改的。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实行差异化管理,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全市重点监管名单进行汇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1)未按本细则中第四至第二十三条要求执行或无相关记录材料的按照整改通知单中的要求期限内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建设单位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2连续二次检查不满足第四至第二十三条相关要求的建设单位,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3)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规定的建设单位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4在建设初期未制定评优计划且无质量保证措施的建设单位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5发生第二十四条中所列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机构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重点监管名单,建立信用档案,记录建设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以及保修期限内涉及质量问题而受到行政处罚或处理的违法违规不良行为,并记入沈阳市建设工程智慧监管与诚信管理平台,实施信用档案联动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保修工作处理不及时或不履行保修责任的建设单位在信用中国(辽宁沈阳)进行公示。        

列入过重点监管名单的建设单位,自不良行为责任认定之日起1年内,将该建设单位列为重点审查对象,该建设单位实施或参与建设工程项目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未列入过重点监管名单的建设单位,该建设单位实施建设工程项目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发现建设单位承诺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存在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并依法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的相关责任;项目负责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原单位,或者已经退休的,仍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建设单位属于同一集团总部(含下属控股子公司),一年内在我市超过2建设项目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事故情况和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强化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建设单位应按照我保障性安居工程设计要求,明确室内面积标准、层高、装修设计、绿化景观等内容。政府投资保障性安居工程应完善建设管理模式,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依法限制有严重违约失信记录的建设单位参与建设。

第二十九条未尽事宜还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质量责任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21101日起实施。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21年9月17日印发




文件链接:关于《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

文件链接:关于《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的政策图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