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则
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公开实施行政裁量权,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建设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自主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权力。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实施行政裁量权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方式和幅度应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行政自由裁量的依据、程序和基准要向社会公布。
(三)比例原则。实施行政裁量权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的,应将不利影响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和限度内。
(四)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实施行政裁量权,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
第五条 规范行政裁量权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行政许可裁量权。简化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要对许可的条件、程序进行合理简化,合理压缩审批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章对许可条件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的条件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要列出许可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许可的具体条件。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要列出各种幅度对应的具体情形。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要列出作出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
(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全面细化并及时调整行政处罚权,要通过发布信息、提醒、建议等人性化措施,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符合不予处罚法定情形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一律不得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要确定适用行政处罚种类的标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有裁量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以及法定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划分不同阶次。创新裁量机制,引入智能裁量模式,提高行政处罚裁量精准度。
(三)规范行政检查裁量权。严格控制行政检查权,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行为,要合理确定行政检查的项目和方式,避免或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严格执行《沈阳市行政检查规定》等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检查的实施、方式、范围和周期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要列出检查的具体条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未明确规定间隔时间的,要根据设备、设施的客观属性和安全要求确定定期检验的间隔时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行政许可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文件进行定期检验,未明确规定检验的间隔时间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5年。
(四)规范行政确认裁量权。在实施权属确定、身份证明、特定事项登记、认定、认证等行为时,合理运用行政确认权。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确认的程序、需提交的材料等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要列出行政确认的具体程序、需提交的具体材料。履行的程序和所需的材料要方便申请人。
第六条 法律适用规定
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行政行为幅度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适用,从轻或者减轻适用,从重适用。
第八条 行政行为细化标准
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原则上应当按照《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行使裁量权,确定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理。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一般行政处理。
第九条 行政行为告知制度
实施从轻、减轻、从重处理时,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或者《听证通知书》等执法文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从轻、减轻、从重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在实施行政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理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提出的有关裁量处理建议,应当说明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送局政策法规处审核。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基准》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认为办案机构处理不当或者提出变更处理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案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没有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局政策法规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作出说明。
局政策法规处认为办案机构的处理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疑难、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等重大案件,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办案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并将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纳入检查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发现行政裁量权不当的,要建议整改或者责令纠正。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基准》主动纠正。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因行使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执法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六)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执法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七)有其他滥用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基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七条 实施《基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基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9年8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