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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4年10月29日 来源:沈阳城乡建设局

辽住建〔2021〕26号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住建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辽宁考察时和在深入推进东北振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解放思想推动高质量发展,积极破除与新时代、高质量发展不相适应的思维定式,推动改革实践再创新、力争企业负担再减轻,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决定对《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辽住建〔2015〕138号)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各市住建局要认真学习贯彻修改后的《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严格落实有关规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请各市住建局将本通知转送所在市行政审批机构。

现将修改后的《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印发。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5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或经依法批准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的部门核发。

发证部门应当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其他燃气经营。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有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当地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划定签订的《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 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2. 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和瓶装燃气送气工应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依据《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和安全运营需求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3. 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

CNG加气母站、LNG储配站和LPG储配站、LPG储存站经营企业不少于6人。

除CNG加气母站外的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不少于4人。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少于2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 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提供《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三) 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四) 申请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

(五) 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要求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LPG灌装站、LPG储配站,有资格申请设立瓶装LPG供应站(点)。新设立瓶装LPG供应站(点)的站区总平面布置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绘制,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和《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要求。申请瓶装LPG供应站(点)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 提供所属LPG灌装站、LPG储配站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 提供第七条中除第(二)(三)项之外材料;

(三) 消防设计审查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第九条 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条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十二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2011〕174号)执行。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按照现行审批程序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发证部门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符合条件的,应重新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材料;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材料。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由发证部门在其官方网站上免费发布遗失公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 企业规章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 企业建设改造燃气设施具体情况;

(四) 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编制等);

(五) 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发证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燃气经营的事中监管。针对违法违规燃气经营行为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种类和性质并予以处置。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对于违法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人员依法实施吊销、注销、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内容包括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年度报告等事项。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按照要求将形成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有关文件交由城建档案部门统一保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建立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对各级发证部门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发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照《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农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印发的《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辽住建发〔2012〕25号)废止。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21年5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