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建发〔2019〕66号 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建发〔2019〕66号
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建筑市场
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局各有关处室和单位,各有关行业协会: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现将《沈阳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2019年5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沈阳市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以及各类注册执业人员、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建立和完善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平台,实施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红名单、黑名单等信息认定、采集、交换、公开、综合评价、使用等工作,指导区(县)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并向辽宁省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推送沈阳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区(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以行业自律为主的信用体系建设活动,协助配合市城乡建设局做好各类制度制定、信用信息采集和信用评价工作,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
第四条 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注册执业人员信息和其他持证上岗人员信息等。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处理或通报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本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标准附后(附件一和附件二)。
第五条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方主体信用行为的监督检查,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在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平台上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平台与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实行数据交换。
基本信用信息通过与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平台中企业库、人员库和项目库关联采集。
不良信用信息为行政处罚后产生的,由平台自动采集;为行政处理或通报产生的,则由处理或通报的部门采集。
优良信用信息可以由企业或行业协会录入,市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业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乡建设局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六条 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的录入、审核、记录和公开在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平台上进行。
在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平台运行前,仍采用原办法报送、审核和公开。区(县)建设主管部门及市城乡建设局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在每月初将认定的上月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报送到市城乡建设局市场处。
报送的优良信用信息的内容包括:主体基本信息,优良行为表现和相关证件、资料等;不良信用信息的内容包括:主体基本信息、不良行为表现和相关处罚、处理或通报决定等(报表格式见附件三)。
第七条 在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平台上公开的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产生的优良信用信息和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通过行政处罚产生的不良信用信息同时推送至本省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
第八条 推进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平台与发展改革、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房产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信息中心等部门和单位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建筑市场主体“红名单”、“黑名单”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局将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在本行业主体排名前5%,且近3年未产生不良信用信息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红名单”。
第十条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项目建设单位取得施工预许可证开工建设,却未在承诺期限内办理施工许可的;
(六)1年内累计产生3次及以上不良信用信息的。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被各级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和其他被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十一条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红名单”和“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通过市级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证件号码、列入原由、列入部门、红名单有效期、黑名单管理期限等。
市城乡建设局通过市级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按照有关要求,将建筑市场主体“红名单”和“黑名单”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
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主体“红名单”有效期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1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修复其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产生不良信用信息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第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局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对于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个人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应当接受培训教育。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日常行业内行为等内容。
鼓励设置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履约行为的评价指标,并在承包任务完成后对承包单位履约行为进行评价。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具体评价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各行业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 本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办法、评价标准及评价结果在市级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信息公开要求,通过市级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和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记录期限为长期,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自产生之日起1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自公开之日起1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
第二十条 通过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监管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对列为建筑市场主体“红名单”或其他信用好的建筑市场主体,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动态核查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
对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
对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失信被执行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并不得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对公开期限内的不良信用信息企业,不得作为评优表彰对象,不得容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在评优表彰等活动中应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和推送工作。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和推送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核查各有关部门信用信息采集情况。对于应录入而未录入或未及时录入信用信息的,以及不当使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市城乡建设局将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市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城乡建设局在受理申诉15日内核实并做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发布有误的信息,由市城乡建设局进行修正。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经审核,可缩短其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单位,可延长其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信用信息,并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向建设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试行。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文件链接:加强信用信息管理 规范建筑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