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燃气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建发〔2020〕66号
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燃气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各燃气经营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燃气工程安全管理,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现将《沈阳市燃气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
2020年6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燃气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工程安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沈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和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工程建设和设施保护等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以及燃气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的燃气设施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工程安全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市场监督、城管执法、应急、公安、消防救援、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燃气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燃气工程的质量、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完善燃气工程建设的相关档案资料,纳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第五条 燃气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燃气设施设备中属于相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燃气工程安全设施应当提高科技水平,不断提高安全保护措施的科技含量,逐步建立数字化、智能化的燃气安全管理和指挥调度体系。
第八条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按以下要求划定:
(一)低压、中压燃气管道以及地下附属设施,其外壁两侧1.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燃气管道以及地下附属设施,其外壁两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燃气管道以及地下附属设施,其外壁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调压设施、计量装置等地上附属设施围墙或者围护栅栏外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燃气场站围墙外50米范围内的区域;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开挖沟渠、爆破、取土打桩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其他损坏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高压、冷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带及其他标志标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并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的意见,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二条 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或者泄漏燃气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工程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事后应当由事故责任方及时进行修复和补偿。
第十四条 占压燃气管道的违章建(构)筑物,所有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辖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强化燃气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层层落实安全岗位责任制,实现网格化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进行演练。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齐配足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等抢修物资,设立专职岗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从事安全管理、技术和岗位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及时申请相关检验机构对管网设施、相关设备、仪器仪表及报警装置等进行检验,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定期安全检查制度,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对场站内燃气设施,市街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调压站、小区内管网、工业、商服、居民用户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负责人,制定有关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等的安全操作规程、检修规程、巡检制度等,对从事燃气设施、用气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使用年限已经届满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妨碍燃气设施抢维修和安全检查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
(九)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20年6月19日印发
文件链接:沈阳市燃气工程安全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